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的,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发表时间:2024-02-26 10:52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的伤虽经重新鉴定,但除后续治疗费以外,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鉴定意见均一致,其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认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正确,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18年计算,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文章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